(2014)遵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维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15号罪犯王维兵,男,1974年10月18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生卫科服刑。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维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获10次月表扬,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黎 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