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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立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道胜诉武汉市陶瓷公司股权纠纷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胜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硚口立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李道胜,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群山,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李道胜起诉武汉市陶瓷公司(下称陶瓷公司)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1953年李觉民以“李义兴”的名义分两次投资汉口新生国瓷联营社(陶瓷公司的前身)共计38,000,000元,但李觉民从未因此获得股东分红,直至其死亡。现起诉人请求:1、判令武汉市陶瓷公司退还投资股金740,000元;2、判令武汉市陶瓷公司赔偿股金利息损失共计2,66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李道胜为李觉民(已故)的儿子。李觉民为武汉市陶瓷公司退休职工。起诉人李道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1、1953年《汉口新生国瓷联营社股东投、增资升值明细表》,其记载“李义兴”投资金额、升值金额、增资金额合计45,592,039元;2、武汉市档案馆留存的《汉口市政府办理商业登记月报表》,其记载“声请人李觉民”对应的商号名称为“李义兴协记”;3、由武汉市工商业联合会出具填写姓名为李觉民的《湖北省武汉市工商业者登记表》,在其职业一栏中,企业名称填写合营前为新生国瓷联营社,合营后为武汉市土产公司陶瓷批发部;4、武汉市硚口区土产公司陶瓷经营部和武汉市陶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目前武汉市硚口区土产公司陶瓷经营部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投资款已经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道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慧审判员  李婷审判员  吕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