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臭的与吴庆利、苗运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臭的,吴庆利,苗运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臭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庆利,农民。被告苗运巧,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臭的诉被告吴庆利、苗运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臭的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吴庆利,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运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臭的诉称,2013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吴庆利驾驶车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武星),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韩路口时,由于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前方向右转弯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尾部,导致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鸡泽县中医院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载乔天天)相撞,造成鸡泽县中医院车辆损坏,原告和乔天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鸡泽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第五跖骨骨折;4、额部皮裂伤;5、左肢体部擦伤伴挫伤;6、脑震荡;7、膀胱挫伤;8、发热原因待查。本次交通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虽经调解,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告吴庆利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苗运巧,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0374.17元。2、判令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臭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庆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星、范永亮、乔天天和原告无责任。3-1、鸡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2、鸡泽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3-3、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3-4、鸡泽县中医院费用清单一份。以上证据3-1至3-4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5月4日被送往鸡泽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第五跖骨骨折;4、额部皮裂伤;5、左肢体部擦伤伴挫伤;6、脑震荡;7、膀胱挫伤;8、发热原因待查。2013年8月15日原告出院,至此原告共住院103天,医疗费为40109.17元。4-1、鸡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2、鸡泽县中医院门诊对账单二份。4-3、鸡泽县金利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以上证据4-1至4-3证明,原告手术后需要输血,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9日在鸡泽县中医院购买血液240元和500元;原告手术后体质差需要输入白蛋白提供免疫力,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鸡泽县金利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2支,共1080元。5-1、鸡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2、张恒云主任医师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以上证据5-1至5-2证明,原告因左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邯郸市中医院张恒云主任医师于2013年5月6日到鸡泽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费为2500元。6-1、鸡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2、张恒云主任医师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以上证据6-1至6-2证明,原告不明原因高热,邯郸市中医院张恒云主任医师于2013年5月23日到鸡泽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会诊,会诊费为1500元。7-1、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2、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以上证据7-1至7-2证明,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在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1800元。8、鸡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在二次手术前不能负重。9-1、鸡泽县中医院医疗机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9-2、原告与鸡泽县中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9-3、护理人员王动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9-4、鸡泽县中医院开具的证明材料两份,一份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扣发工资情况,一份为护理人员王动良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扣发工资情况。9-5、护理人员王动良的驻村推荐表一份。9-6、鸡泽县中医院支部成员任免批复通知。9-7、鸡泽县中医院出具的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9-1至9-7证明,原告在鸡泽县中医院任急救车司机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018元,护理人员王动良系原告的父亲,王动良系鸡泽县中医院后助总务科科长、党支部副书记,月工资收入为2340元。10-1、护理人员张彦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2、护理人员张彦芝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0-3、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0-4、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0-5、鸡泽县土产辣椒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10-1至10-5证明,护理人员张彦芝系原告的妻子,张彦芝的月工资为2200元。11、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庆利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吴庆利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苗运巧,苗运巧系被告吴庆利妻子,该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庆利支付给原告王臭的1.5万元医疗费。被告吴庆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没有显示需要白蛋白。对原告请邯郸市中医院医师进行手术和会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上没有公章,不是正式票据。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减少收入证明,不应该是停发工资证明,停发工资是违反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发基本工资。被告吴庆利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苗运巧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吴庆利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吴庆利的辩称意见一致。另外,该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通过原告的病例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5月4日到2013年6月18日在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之后就没有用药和治疗的情况。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应当参照每天2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吴庆利的辩称意见一致。另外,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血液费用和白蛋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门诊对账单和出库单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请上级专家做手术和会诊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吴庆利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载武星),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韩路口时,与被告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冀D×××××号小型客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王臭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载乔天天)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鸡泽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8月15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第五跖骨骨折;4、额部皮裂伤;5、左肢体部擦伤伴挫伤;6、脑震荡;7、膀胱挫伤;8、发热原因待查。本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利负全部责任,武星、王臭的、范永亮、乔天天均无责任。冀D×××××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苗运巧,苗运巧系被告吴庆利妻子,该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91866.17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41929.17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5月4日被送往鸡泽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出院,医疗费为40109.17元;其中,原告王臭的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9日在鸡泽县中医院门诊购买血液240元和500元。2013年5月10日在鸡泽县金利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2支,共1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50元。(3)误工费为15000元。原告王臭的系鸡泽县中医院抢救车司机,月工资为2018元,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103天+出院后休息120天=223天,因此原告王臭的的误工费计算为2018元÷30天×223天=15000元。(4)护理费为24387元。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原告父亲王动良、妻子张彦芝,王动良的月工资为2340元,张彦芝的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住院10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340元+2200元)÷30天×103天=15587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200÷30天×120天=88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5587+8800元=24387元。(5)营养费为3600元。结合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6)鉴定费1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庆利支付给原告王臭的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也造成乔天天受伤住院,乔天天已经作为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乔天天的经济损失为25252.9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80.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为9172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利负全部责任,武星、王臭的、范永亮、乔天天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号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承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1866.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0679.17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1187元。乔天天的经济损失为25252.9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80.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为9172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按照原告和乔天天的损失比例计算,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7591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1187元,以上共计48778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乔天天医疗费240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172元,以上共计11581元。因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原告和乔天天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3088.17元、乔天天医疗费用13671.9元。二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够全部弥补原告和乔天天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庆利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万元,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王臭的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请邯郸市中医院的专家到鸡泽县中医院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和诊断,花去费用2500元和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上无单位公章,且系主治医师为鸡泽县中医院所打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称其误工时间为1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参照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103天+出院后休息120天=223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的血液和白蛋白不认可,本院结合鸡泽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原告购买血液、白蛋白的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购买血液和白蛋白的支出属于实际花费,该笔支出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877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臭的医疗费43088.17元。三、被告吴庆利和苗运巧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王臭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庆利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臭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7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12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由原告王臭的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