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怀俭诉被告付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俭,付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李怀俭,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徐州科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钱程、孟琴讴,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贵华,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俭诉被告付贵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程、孟琴讴,被告付贵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俭诉称:2013年8月29日17时许,付贵华驾驶苏C×××××号小汽车行至徐州市骆驼山工业园时,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付贵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2688.2元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8.2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8758.2元。被告付贵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法律规定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付贵华驾驶苏C×××××号轿车行至徐州市骆驼山工业园时,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头部外伤”。2013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消炎药继续口服”。被告付贵华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姚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688.2元。李怀俭系徐州科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平均每月实发工资2919元。付贵华将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资单、考勤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贵华和李怀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贵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怀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68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44元(18元/天×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45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5838元(2919元/月×2)。原告主张护理费23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俭医疗费2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83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怀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付贵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