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山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立冬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郭立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山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被害人赵某某弟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被害人赵某某姐姐。被告人郭立冬,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曾因抢劫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岩,吉林省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吉白山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冬故意杀人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冬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立冬于2013年6月8日17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夜市,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赵某某逃跑,郭立冬持刀追赶,并在赵某某背部捅刺一刀,赵某某逃跑十余米后倒地,郭立冬在赵某某颈部、左胸部捅刺两刀后又捡起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后其逃离现场。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颈部刀刺伤致右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单刃尖刀一把;(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四)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五)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六)案件来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七)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八)被告人郭立冬供述和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立冬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立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立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立冬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立冬被抓捕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告人郭立冬向被害人赵某某讨要赵某某偷拿他人的财物而引发,且被害人赵某某先持铁棍打击郭立冬,导致被告人郭立冬追打赵某某致死的后果。故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被告人郭立冬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33363.8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郭立冬在白山市浑江区夜市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赵某某逃跑,郭立冬持刀追赶,并捅刺赵某某颈部、左胸部、背部各一刀。在撕打过程中,赵某某倒在地上,郭立冬又捡起一石块击打赵某某头部一下,后其逃离现场。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颈部刀刺伤致右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郭立冬在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家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抓捕被告人郭立冬的经过。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颈部右侧锁骨上有一1.4cm×0.2cm刺创,致右侧颈动脉破裂。左乳头下2.0cm处有一1.3cm×0.2cm刺创,深达胸腔。背部中段左侧脊柱旁有一0.6cm皮肤裂创。前额正中可见弧形3.2cm×1.0cm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分析认为死者赵某某头部损伤系钝器(类圆形石块)作用所形成,颈部、胸背部损伤分析为锐器(尖刀类)作用所形成;赵某某系颈部刀刺伤致右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即被害人赵某某的创口特征符合被告人郭立冬持有的尖刀所形成及河卵石打击形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等证实:现场位于白山市新建街夜市北侧、矿务局科研所东侧空地。该处空地由居民自发用石块、土块围成多块小菜地,在石块堆砌成的半包围型田埂东、西边有两处血泊(已提取),在周围有多块染有血迹的石块和砖块(各提取一块)。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郭立冬在新建分局民警押解下,指认了其于2013年6月8日17时许伤害赵某某的地点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夜市市场北侧空地。5、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8日即案发当天,侦查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郭立冬处扣押了一把长约10厘米、宽约1.5厘米的银白色折叠尖刀。6、物证尖刀、石块、砖块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立冬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凶器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刃长约6厘米,刀刃表面有血迹等相关情况。7、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送检的赵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现场血迹中靠西侧血迹、现场血迹中靠东侧血迹、现场提取的带血迹的砖头所检部位血迹、现场提取的带血迹的石头所检部位血迹、折叠刀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6.315×10-2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照片一张证实:证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9日向侦查机关提供一张照片,照片显示一名身着红绿相间上衣的男子仰面躺于石碓处,上身有大量血迹。9、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4年9月30日,被告人郭立冬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10、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郭立冬于1973年11月14日出生,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赵某某于1967年5月3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17时许,其在白山夜市中间的位置溜达时听到有人喊打仗了,其往前走看见一男子坐在一处被石头围起来的空地上,该男子用右手捂着脖子,脖子部位一直出血,该男子头部也都是血。后其打“110”报了警。其没看见打人的人。1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中午,其和谢某甲、郭立冬一起喝酒,吃完后各自走了。16时30分左右,其在步行街南侧遇见了郭立冬,郭让其陪他去夜市。后郭骑摩托车带着其走到夜市一胡同口遇见赵某某。郭立冬就和赵某某说话。不一会他俩用拳脚互相打到一起。其和周围的人上去将二人拉开。接着赵某某在一卖货摊床上拿了根铁棍打在郭立冬头上,郭立冬就蹲下了,不一会郭立冬起来去抢铁棍,被其拉开,铁棍掉地上,郭立冬就去追赵某某。追了大约十几米赵某某就倒在一处周围用石头围起来的空地上,郭立冬就骑在赵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其追上去看见赵某某身上都是血,没注意看什么部位受伤了。郭立冬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要砸赵某某,被其抢下扔到一边。其说你这样能打死人的。这时赵某某说喘不上气了。郭立冬又捡起一块石头砸在赵某某的头上,看赵某某的脑门处当时就被砸塌了。接着郭立冬骑摩托车走了。后有很多人打电话报警和“120”,其就走了。其不清楚郭立冬和赵某某因为什么打仗。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住在白山夜市前面的楼里。2013年6月8日17时左右,其在厨房抽烟时通过窗户看见有两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男子拿根卖货支衣服用的铁棍将另一男子打倒。后其就回屋了,过了三、四分钟看见其中一高个男子(赵某某)倒在楼南侧的菜地里,另一人(郭立冬)手里拿了个东西,在朝高个男子身上扎。扎时说还治不了你了,就弄死你。扎了大概两三下后,矮个男子就站起来走了两米左右,又捡起来一块石头或砖头扔向高个男子,当时砸到高个男子头上。并证实,当时参与打仗的只有这两人。其家厨房到案发现场有10米左右远的距离。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家住在白山夜市东侧,中间是老百姓种地的空地。2013年6月8日17时左右,其儿子张某某说有个人被打了。其就到窗户前看见被打的男子躺在空地上,周围用石头围起来一个小墙,其在家看不清便出去了。看见这名男子躺在地上,脖子部位往外喷血,血注喷出有3-5厘米高,满脸是血,衣服也被血浸透了。其用携带的相机给该男子拍了一张照片。后“120”急救车将该男子送医院了。15、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郭立冬十多年了。2013年6月8日晚8时左右,郭立冬给其打电话说他和赵某某打仗了,赵某某现在市医院,让其帮忙到医院看看赵某某怎么样了。其答应后赶到了医院,看见医院院内都是警车,其没敢进去就走了。其再没与郭立冬联系。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17时许,其在白山贸易城后道经营的专业美发店内给客人理发时,一名40岁左右、经常找其理发的男顾客来了说“姐,我在你这洗洗脸,我和别人干仗了”。后他洗了洗脸就走了。其当时在给顾客理发,没注意看他是否受伤。后发现洗脸的水池子上有点血迹。17、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14时许,其和郭立冬、谢某某一起吃饭,其与郭立冬每人喝了一杯酒,吃完饭其就回家了。18时30分左右,郭立冬来后对其和妻子朱某某说他把赵某某打了。其让他去医院看看。郭立冬便打电话找人去医院看看,送点钱。后那人一直未给郭回电话。20时许,郭立冬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时其看见郭立冬脸部有伤,手也破了,头上还有包,但没有血迹。1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18时许,其与丈夫谢某甲在南岭家园小区的家中,郭立冬来后说他把赵某某打了。谢某甲让他赶紧去医院看看。郭立冬就打电话找人去医院看看,送点钱去。他找的那个人一直未给他回电话。20时许,郭立冬骑摩托车走了。并证实郭立冬的脸部有伤,手也破了,头上有包。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赵某某和他弟弟赵某甲。2013年6月8日17时30分许,新建公安分局一警察用赵某某的电话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给其打电话的这个号的人,并说这个人现在市医院急诊。后其给赵某甲打电话确认了该电话号是赵某某的,并让赵某甲去医院看看,赵某某可能出事了。赵某某的手机号是1556797****。20、证人赵某甲(被害人的弟弟)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17时30分左右,其接到朋友李某某的电话询问其哥赵某某的电话号并说赵某某在市医院了,可能出事了。后其赶到市医院急诊室看见赵某某已经死亡。赵某某满脸是血,脑门偏上的位置被打塌了,脖子处有一刀口。2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经其辨认本案被害人的照片,确认死者系其弟弟赵某某。22、被告人郭立冬供述和讯问视频光盘证实:2013年6月8日下午2时左右,其和谢某甲、谢某某在通江市场附近吃完饭就走了,后给赵某某打电话说“你拿我朋友的钱你赶快还给他,什么事情也没有”。赵某某说没拿,并说他在夜市了让其过去找他。其说你等着,一会就过去。后其骑摩托车走到步行街南侧路口时看见谢某某,其让谢某某陪其到夜市,其找赵某某有点事。后其骑摩托车带着谢某某走到夜市佛具用品东侧十多米远的地方看见赵某某。其停车对赵某某说“你什么意思,拿我朋友的钱不给,你对象还总给我打电话找你”。赵某某说他没拿其朋友的钱。二人就吵吵起来,后赵某某拽其肩膀的衣服并给其几个仰头,接着二人就打在一起,谢某某和一些卖货的人就将二人拉开,赵某某拽了一根卖货支架子的铁棍子打其额头一下,其就蹲在地上,后冲上去同赵某某抢铁棍子,旁边人拉架,铁棒子掉到地上。赵某某跑了,其就追赵某某。其拿出钥匙串上的水果刀,打开刀后扎了赵某某心口窝两、三刀,赵某某就仰面摔倒在一块老百姓种地的地方,周围用石头围起了一圈。赵某某说“冬的(郭立冬小名)我服了,我还钱”。其当时在气头上说你还钱也揍你,其就在地上捡起一块拳头大小的河卵石扔过去,砸在赵某某脑门上,赵某某的脑门破了。后其骑摩托车走了。其到贸易城后道专业美发店。对老板说其和别人打起来了,要洗洗脸。后其看见“110”车往市医院方向去了,便来到市医院院里,给朋友小党子(党某某)打电话说其和赵某某打起来了,让他上市医院看看怎么样了,送点药费。小党子说半个小时回信。后其骑摩托车来到南岭家园谢某甲家,将其和赵某某打仗的事告诉了谢某甲夫妻,约21时其骑摩托车走了。在南岭家园出来后被警车拦住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其鼻子和右手食指出血了,头上有几个包。并证实,在打仗过程中只有其和赵某某动手了,赵某某身上的刀伤是其造成的,但没注意捅在什么位置了。其刺赵某某的刀是两年前在山货庄二楼买的,平时将刀挂在钥匙串上,该刀是把不锈钢折叠单刃刀,刀刃和刀把各长5厘米左右,打开以后长约10多厘米。刀后来交给警察了。打赵某某的河卵石拳头大小。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郭立冬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立冬供述其持刀捅刺了被害人赵某某心口窝两三刀,后捡起一拳头大小的石头砸到赵某某前额。有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等人证实上述相关情节。且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赵某某颈部、胸部、背部各有一处刀刺伤,前额颅骨凹陷性骨折,颈部刀刺伤致右颈动脉破裂,后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综上,可证实被告人郭立冬持尖刀捅刺他人颈部、胸背部等要害部位三刀,持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赵某某颈部右颈动脉破裂,胸部刀刺伤深达胸腔,前额颅骨凹陷性骨折,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立冬供述其向赵某某索要赵某某偷其朋友的钱和电话,但赵某某不承认其偷了钱和电话。现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某偷拿了他人财物。被告人郭立冬供述其向赵某某索要偷其朋友的钱和电话而到夜市找到赵某某,并与赵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打在一起而引发本案。后赵某某持铁棍击打了郭立冬头部一下,郭被打蹲在地上后,赵某某就跑,郭立冬追捅赵某某导致赵某某死亡。即二人发生口角、互相撕打,后赵某某又用铁棍子打及郭立冬追捅赵某某是殴打的持续行为,故不能认定赵某某先持铁棍打击郭立冬,导致郭立冬追打赵某某致死的后果及赵某某偷拿他人财物,而引发本案及赵某某死亡的后果。故被告人郭立冬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民事部分本院还查明:被告人郭立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丧葬费192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道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及死亡证明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6月被害等相关情况。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被告人郭立冬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冬无视国法,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赵某某颈部、胸背部数刀,又用石头猛砸赵某某头部,致赵某某右颈动脉破裂,颅骨凹陷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立冬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立冬被抓捕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郭立冬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郭立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立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立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丧葬费19203.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永辉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张进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