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坤艳与王师、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师,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村田,男。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师,男。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被告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师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吕标初中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佳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佳桐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王师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王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师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吕标初中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佳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佳桐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坤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佳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其母张爱红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护理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000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李佳桐在2013诸贾民初字第658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调解赔偿李佳桐各项损失2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327.5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票据为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2013年10月26日的166元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母张爱红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65.60元,按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时间71天,主张护理费4657.60元,并提交户籍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为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按户籍计算护理费,且对二次手术的护理不予认可。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10℅),并提交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为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二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为证。二被告认为每天按6元计算为宜。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为证。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佳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王师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佳桐及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佳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予以赔偿,因在2013诸贾民初字第658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另一受害人李佳桐28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17200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王师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和登记车主,应由被告王师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关于医疗费,2013年10月26日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做检查时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且系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系参照潍坊市市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居住地为城乡交界地带,应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家中土地被国家征用,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1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护理费4657.6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73116.1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1216.1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王师按80%的责任赔偿,计款1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与上述赔偿款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师6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216.10元;二、被告王师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520元;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师648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