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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田龙与何固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何固泰,田忠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田龙,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何固泰,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田忠党,男,1972年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被告田忠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固泰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诉称: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息。被告何固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田忠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已于2012年年底还给原告18800元,履行了我应尽的义务,故我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6分,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被告田忠党偿还原告现金18800元,原告主张此款是被告偿还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系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34元,利息4066元,下欠借款本金35266及从2012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66元及利息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以银行出具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信息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固泰、田忠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龙人民币3526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王一帆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恩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