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与张某某、肖某某等人一同在荣昌县荣隆镇葛桥社区临江饭馆就餐并饮酒。饭后,邓某某持已过有效期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EA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饭馆回家。在驶出葛桥社区场口500米左右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邓某某进行两次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分别为230毫克/100毫升和214毫克/毫升。随后,民警将邓某某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邓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荣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