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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戴元宝与芜湖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元宝,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戴元宝,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元宝与被告芜湖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元宝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合肥市长安萨尔斯堡工程26号、36号、29号楼土建施工作业,双方签订了泥工单项承包合同。2012年1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除26号楼一层外墙钢丝网、楼门窗护角外,其他主要工程量及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班组工程结算明细表,现被告仍拖欠工程款578004元不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578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合肥市长安萨尔斯堡工程泥工单项承包合同。3、萨尔斯堡戴元宝班组工程结算明细。4、工程量计算书(2012年7月3日周承才签字)。5、(萨尔斯堡29#楼)工程计价表(编制人周承才)。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分包的是26、36、29号三幢楼,总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260余万元,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336万余元,多领60多万元,我公司已另案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肥市长安*萨尔斯堡工程泥工单项承包合同(复印件)。2、XX(被调查人)的律师调查笔录。3、审计报告。4、两份承诺书。5、公安聘任书。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市长安*萨尔斯堡工程泥工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长安*萨尔斯堡26#、36#.29#楼全部泥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中小型振捣工具的购买、维修和保养。承包范围:结构施工、装饰施工。双方还对工程计价、结算标准和付款时间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完成了26#、36#、29#楼的施工任务,共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3219990元,其中36号楼完成建筑施工面积12020.19平方米,26号楼完成建筑施工面积13343.40平方米,29号楼完成建筑施工面积5616.33平方米。另外还完成三栋楼合同之外的部分施工工程量以及三栋楼以外的点工工程量[(零(技工)工41个工日,零(普工)工2460个工日,点工包干价15325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被告萨尔斯堡工程26#、36#、29#楼的土建施工任务,双方亦签订了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三栋楼的土建施工任务,并完成了被告指派原告作业的点工工程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劳务款给付义务。原告提交萨尔斯堡戴元宝班组工程结算明细,该明细由原任项目经理及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关于26#、36#楼工程量及工程劳务价可以据此计算,因此,26#、36#楼工程劳务总额为2371441元。37#楼零星工作劳务款8216元,26#、36#楼搅拌机工价款60000元,29#楼由周承才编制工程计价表,因此,29#楼工程劳务款总额(不含零工)471639.47元。合同外点工工作量劳务款总额为:41×120元/工日+2460×100元/工日+153257.20元+1953.28元=406130.48元。工地事故受害人汪海泉的医药费,根据合同约定,5000元以上为双方协商解决,因此,考虑原、被告对工地伤害事故均负有管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由双方平均分担该项损失,即原告与被告各分担52975÷2=26487.50元。因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劳务款总计为406130.48+471639.47元+60000元+8216元+2371441元+26487.50元=3343914.45元。被告称原告已从被告处3361556元,扣除不应计入原告已领款金额的106866元,原告已从被告处实际领款3219990元,两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为123924.4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为工程款计算应以公安机关委托的审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款的计价方法及标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均有约定,应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据实计算,被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且该中介机构亦缺乏资质,同时其审计时依据的资料并不全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戴元宝工程劳务款123924.45元。二、驳回原告戴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原告戴元宝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周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