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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彭一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一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一先,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房县。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一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蒋宁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一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刑)及彭某乙、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境内多处工地实施了多次盗窃扣件的犯罪行为,涉案金额共计82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至11月15日,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先后两次在重庆市璧山县甘棠花园D区还建房工地,将12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160元。2、201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村安置十二区建筑工地,将2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400元。3、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长马工地盗窃扣件80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760元。4、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哈维建筑工地,将6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820元。5、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学B区2号实验楼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6、2011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县迪凯汽车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将2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40元。7、2011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民生新城建筑工地,将7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290元。8、201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村12社安置花园建筑工地,将3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410元。9、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办事处双雄集团建筑工地,将8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760元。10、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国有粮库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1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安城美地亚建筑工地,将8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760元。12、2011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文理学院B区食堂建筑工地,将15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050元。1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唐扬御景豪庭工地,将2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400元。1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卫生院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1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伙、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办事处长兴工业厂房建筑工地,将7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290元。1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供电所建筑工地,将建1000个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1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鑫邦钢材城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18、2011年下班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林腾���电厂建筑工地,将10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彭一先被抓获归案。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一先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彭一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境内多处工地实施了多次盗窃扣件的犯罪行为,涉案金额共计82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至11月15日,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先后两次在重庆市璧山县甘棠花园D区还建房工地,将12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160元。2、201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村安置十二区��筑工地,将2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400元。3、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长马工地盗窃扣件80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760元。4、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哈维建筑工地,将6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820元。5、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学B区2号实验楼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6、2011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县迪凯汽车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将2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40元。7、2011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民生新城建筑工地,将7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290元。8、201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村12社安置花园建筑工地,将3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410元。9、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办事处双雄集团建筑工地,将8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760元。10、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国有粮库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11、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安城美地亚建筑工地,将8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760元。12、2011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文理学院B区食堂建筑工地,将15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050元。1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唐扬御景豪庭工地,将2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400元。1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卫生院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1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伙、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办事处长兴工业厂房建筑工地,将7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290元。1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供电所建筑工地,将建1000个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1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鑫邦钢材城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18、2011年下班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一先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林腾机电厂建筑工地,将10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7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彭一先被抓获到案。认定上述���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捉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彭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冉某、徐某某、李某某、邱某乙、谢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江某某、邱某乙、唐某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应某某、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一先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一先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一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一先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告人彭一先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一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一先退赔被害人重庆市璧山县甘棠花园D区还建房工地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24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彭一先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