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焦兴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焦某;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余姚市低塘街道余慈连接线交界处,将2小包毒品冰毒和8粒麻黄素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焦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和麻黄素共净重2.33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到案后,被告人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照片、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杨某、黄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2.334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