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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抢夺罪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3年9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寻找抢夺目标。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提着一个手提包,独自一人在宝庆东路福星汽车美容城西入口行人道上往邵水桥方向行走,张便尾随上去,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左手中的黄色提包,然后往马路边的弄子里跑。被害人李某紧追其后边追边喊“有人打抢了”,周围群众闻声也一起来追张某某,当张某某逃跑途径邵阳市铁砂岭小学围墙外铁砂岭社区居民区时,被群众抓获。被害人李某包内有4S苹果手机一台,现金2800元。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夺的4S苹果手机进行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80元。另查明,张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31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某的语言,物证照片,提取物品笔录,被害人李某领取被抢夺财物的领条,价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张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减刑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政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