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俊敏、张庆付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敏,张庆付,马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俊敏,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庆付,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马玉华,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合肥市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敏、张庆付、马玉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李俊敏、张庆付、马玉华的银行存款56127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财产保全担保人王德长以其位于蜀山区上(房地权证合蜀字第814XXXX**号),财产保全担保人王灵以其位于蜀山区(房地权证合蜀字第814XXXXX**号),财产保全担保人汪守斌以其位于望江西路(房地权证合蜀字第14XXX**号),财产保全担保人王栋栋以其位于肥西路与望江路交汇处(房地权证合包字第1500XXX**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李俊敏、张庆付、马玉华的银行存款56127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王德长所有的位于蜀山区上(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三、查封王灵所有的位于蜀山区(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四、查封汪守斌所有的位于望江西路(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五、查封王栋栋所有的位于肥西路与望江路交汇处(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