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金林保与汪为春,柳星翠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保,汪为春,柳星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金林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汪为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柳星翠,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林保诉被告汪为春、柳星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金林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汪为春、柳星翠所有的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