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宋卫星与许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星,许德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宋卫星。被告:许德其。原告宋卫星与被告许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星诉称:被告许德其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归还。原告交付现金,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德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许德其未答辩。原告宋卫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许德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德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许德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德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许德其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德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卫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许仁联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