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黄航宇,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出于国外定居的考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7年9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联系与交往,更谈不上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经一定了解,即于2007年9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仅10天被告就返回加拿大,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因原告未能通过移民签证,2009年5月后双方便不再联系。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陈某某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未能建立,现双方断绝联系多年,继续维持此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审 判 员 陈景琛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