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宓国祥抢劫减刑裁定书2014-143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宓国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43号罪犯宓国祥(曾用名关伟),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了(2004)聊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宓国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0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1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27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宓国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3年6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