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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耿满盈、韩秀英与耿海林、耿海风、耿海龙、耿海祥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甲,韩某某,耿某某乙,耿某某丙,耿某某丁,耿某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耿某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高巍,系内蒙古五原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耿某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耿某某丙,男,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中期。被告耿某某丁,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耿某某戊,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耿某某甲、韩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乙、耿某某丙、耿某某丁、耿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乙、耿某某丙、耿某某戊均到庭,被告耿某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甲、韩某某诉称:我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全部成家,女儿系残疾人。自2012年正月被告耿某某戊成家后,二原告就无吃住的地方,原告耿某某甲肝硬化无钱医治,也无人给赡养费。2012年起被告耿某某丁虐待原告,殴打耿某某甲使其住院6天,今年7月又将韩某某赶出家门,现在二原告只好居住在四儿子耿某某戊家。经过政府、公安等多次调解未果,现在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医药费每人每年5000元,还要求被告每人承担建房款5000元,请求被告归还2012年原有耕地18亩。被告耿某某乙辩称:我生活困难,原告不往回要地,我只能每年负担赡养费1500元。被告耿某某丙辩称:父母亲要地我给,赡养费父母亲要多少钱,再困难也愿意给。被告耿某某丁未到庭答辩。被告耿某某戊辩称:父母的地我给,赡养费出多少钱我也愿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原告耿某某领国家补助每年12000元,原、被告均系农民。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生活困难,年迈多病,居无定所,需要儿子出赡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辩称,原告户口,身份证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数额应以法律规定当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告耿某某乙辩称,二原告让种地才给赡养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承包地和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耿某某乙、耿某某丙、耿某某丁、耿某某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每年各自给付二原告耿某某甲与韩某某赡养费3191元(6382×2÷4),于2014年1月份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月20日给付全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每人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新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