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胡长春与汪玉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春,汪玉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胡长春。被告汪玉琪。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长春诉被告汪玉琪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春、被告汪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春诉称:2013年9月18日17时40分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汉宜大道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至四里棚加油站附近,被同向行驶的驾驶三轮电动车的被告汪玉琪从左后方急转弯至加油站的过程中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990元。原告胡长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长春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汪玉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本次事故受伤后到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证明因本次事故的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939.69元。证据四、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残情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汪玉琪辩称:我当时右转弯时没有看到人,只感到后面有点情况,到加油站后看到地面摔了个人,我上前问他、扶他,他说疼,我问是否报警,他不作回答,我就将他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他要我拿10000元,我不答应,他就报了警,交警调解不成,他就起了诉,他住院过程中,我给付5000多元的医药费。是他撞到我的车上,我已尽了人道主义,我不愿再出一分钱。被告汪玉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2份单据。证明被告曾给付给原告4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汪玉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长春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7时40分,被告汪玉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装载货物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四里棚马堰畈桥处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胡长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长春受伤,事故发生后都没有报警,原告入院治疗后,为赔偿费用找被告协商未果而报警,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说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没有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471.69元,加上原告入院检查费用468元,共计5939.69元,原告的伤情经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治疗康复时间为150天,继续治疗费500元,一人护理60天。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90元。另查明:原告胡长春在人民医院的入院检查费用共468元为被告汪玉琪垫付,原告在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检查费用共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汪玉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未能划分,双方都存在过错,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考虑以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了伤,应得到赔偿,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应该给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应)公(法临床)鉴字(2013)027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5471.69+468=5939.69,2、误工费150天×1800元/月=9000元,3、护理费23624/年×60天=3883.4元,鉴定检查费用400元,继续治疗费500元,共计20873.1元。根据责任划分,各自承担10436.5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46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68元后被告还应承担53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琪赔偿原告胡长春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36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红兵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人民陪审员 程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普友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