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华宇管阀铸件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章家龙、戴元兰、凌家顺、王钟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华宇管阀铸件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章家龙,戴元兰,凌家顺,王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潘华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和,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龙,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芜湖市华宇管阀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章家龙,总经理。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凌家顺,董事长。被告:章家龙,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戴元兰,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凌家顺,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钟,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华宇管阀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铸件公司)、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塑管公司)、被告章家龙、被告戴元兰、被告凌家顺、被告王钟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和、程小龙,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家龙,被告双虎塑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元兰、被告王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因向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现更名为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村支行,以下简称繁昌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和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向繁昌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告代为清偿;2、原告代为清偿后即有权要求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同日,被告双虎塑管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章家龙、被告戴元兰、被告凌家顺、被告王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之后,原告和繁昌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华宇铸件公司的100万元贷款向繁昌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0日,繁昌农商行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根据繁昌农商行孙村支行和被告华宇铸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应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可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却未能按此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9月23日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1033438.34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却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华宇铸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33438.34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双虎塑管公司、被告章家龙、被告戴元兰、被告凌家顺、被告王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延期担保费6000元。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金泰担保公司变更信息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章家龙、被告戴元兰、被告凌家顺、被告王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委托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华宇铸件公司贷款100万元向繁昌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双虎塑管公司、被告章家龙、被告戴元兰、被告凌家顺、被告王钟为被告华宇铸件公司贷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为被告华宇铸件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33438.34元的事实。被告华宇铸件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是因公司内部原因造成的,我公司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下落不明,导致公司不能经营,才导致不能偿还银行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情况。原告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缴原告担保费3万元。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责任解除后,原告应返还我公司保证金20万元,以这20万元抵销原告部分代偿款。2、我公司资产可以归还原告代偿款,故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被告双虎塑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华宇铸件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才同意给予提供反担保。对原告提出的追偿内容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在诉请中遗漏抵押合同的事实,由于抵押合同的手续未能办成,故我公司反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我公司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才作出反担保行为的,我方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双虎塑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被告章家龙辩称同被告华宇铸件公司辩称。被告戴元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凌家顺辩称同被告双虎塑管公司辩称。被告王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戴元兰、被告王钟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华宇铸件公司、被告双虎塑管公司、被告章家龙、被告凌家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因向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现更名为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村支行,以下简称繁昌农商行)借款100万元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向繁昌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能清偿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代为清偿后即有权要求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同时约定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保证责任的,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率加倍支付原告担保费。同日,被告双虎塑管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章家龙、被告戴元兰、被告凌家顺、被告王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之后,原告和繁昌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华宇铸件公司的100万元贷款向繁昌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0日,繁昌农商行和被告华宇铸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应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繁昌农商行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向繁昌农商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33438.34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3万元。另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向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代偿银行借款本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宇铸件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支付延期担保费6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不能解除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对延期解除保证责任的担保费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虎塑管公司、被告章家龙、被告戴元兰、被告凌家顺、被告王钟对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双虎塑管公司、被告章家龙、被告戴元兰、被告凌家顺、被告王钟对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借款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华宇铸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现保证人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铸件公司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金是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原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原告应将保证金返还给被告华宇铸件公司。因原、被告互负债务,故债务相互抵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华宇管阀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33438.34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芜湖市华宇管阀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被告章家龙、被告戴元兰、被告凌家顺、被告王钟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1元(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华宇管阀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林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