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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学新与宜城市万洋棉业有限公司、宜城市万洋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新,宜城市万洋棉业有限公司,宜城市万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周学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万洋棉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225833-4下称万洋棉业),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灵,万洋棉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万洋服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370185-9,下称万洋服装),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灵,万洋服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新与被告万洋棉业、万洋服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和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学新及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万洋棉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林,被告万洋服装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新诉称,2011年4月30日,万洋棉业与周学新签订建设宿舍食堂合同,约定周学新为万洋棉业建宿舍楼食堂,面积为660M,单价300元/M,计款198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若违约处总造价3%的违约金。同年7月14日,���洋服装与周学新签订建筑配电房合同,约定周学新为万洋棉业建设配电房,面积为114M2,单价550元,计款62700元,完工后付清工程款。若违约处3%违约金另罚款3万元作为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合同签订后,周学新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周学新还按万洋棉业、万洋服装的要求建造厕所。2012年3月10日,万洋棉业、万洋服装的工程管理人员出具了食堂、配电房以及厕所的工程量证明。周学新在合同之外应要求在食堂铺贴地板和墙砖,因施工中遇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结算,共计有未付工程款9万元。万洋棉业、万洋服装虽登记为两个法人,但不管是经营场所、办公楼、食堂、配电房都是公共资产,难以分清,连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且派出的工程管理人员也是同一人,由此可见,万洋棉业、万洋服装的资产混同,故起诉要求万洋棉业、万洋服装��同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万洋棉业、万洋服装负担。被告万洋棉业辩称,万洋棉业认为将万洋棉业、万洋服装列入同一诉讼,程序存在问题,应该分别起诉;周学新建的是食堂而不是毛坯房,完工后对面积实际丈量计款204435元,配电房计款67639元,增加的工程量只有厕所,计款287074元,周学新对这些也确认,除厕所外再无其他工程量的增加;周学新起诉称地板和墙砖是增加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既然铺地板和墙砖是增加的,那结算时为何又不算呢?因此,地板和墙砖不属于增加工程量,主张9万元工程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周学新主张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万洋棉业已按合同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由于周学新未能提供建安发票,万洋棉业有权拒付下余工程款;周学新承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在保修期内应当负责维修,万洋棉业也要求周学新维���,周学新至今未维修,万洋棉业有权拒付下余工程款。被告万洋服装辩称,本案诉讼程序不当,两个独立的单位不应合并审理,两个单位的资产、经营范围、业务都是不同的,应当分别起诉,分案审理。万洋服装的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周学新未提供建安发票。经审理查明,周学新是一个体建筑业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万洋棉业是经营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及棉花副产品等的企业法人。万洋服装是经营服装制造业,来料加工,绣花等的企业法人。万洋棉业和万洋服装位于同一个厂区内,王灵是万洋棉业和万洋服装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30日,万洋棉业与周学新签订建筑宿舍楼食堂合同。万洋棉业与周学新分列为食堂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洋棉业食堂,食堂建筑面积660M2,造价300元/M2,合计约198000元。4月25日开工,6月15日竣工,施工期限��下雨和停电导致停工,竣工时间顺延。付款方式开挖地基付工程造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3%的保质金,剩余款一次付清。甲方负责办理与工程有关的建设手续,提供施工图纸及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按时支付工程款,协调与工程有关的各界关系。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按时完工交付,对安全责任事故负责,保证工程质量,承担出现质量返工、加固造成的损失。若一方违约,处工程总造价3%违约金,另罚30000元一并补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7月14日,万洋服装与周学新签订建筑配电房合同。万洋棉业与周学新分列为配电房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合同约定万洋棉业配电房,配电房面积约114M2,造价550元,合计约62700元。开工日期7月15日开工,有效工作日为一个月竣工,因下雨和停电导致停工,竣工时间顺延。付款开工时付一半,完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保质金后付清。周学新在厂区内先后完成食堂和配电房以及厕所的施工并交付使用。食堂的室内墙地面铺贴有墙砖和地板砖,配电房的室内墙地面分别是粉刷的和打的水泥地坪。2012年3月10日,刘德明、齐国庆共同给周学新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道:“食堂长33M,宽20.65M,面积681.145M2,价格300元/M2,计204435元;配电房长14.3M,宽8.1M,面积12.98M2,价格550元/M2,计67639元;厕所造价15000元,共计287074元。”刘德明、齐国庆是万洋棉业和万洋服装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及以后,周学新先后取得工程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部分是,2011年5月13日,从王灵银行卡转给周学新1000**元;2011年7月15日,从万洋棉业账户转给周学新300**元;2011年9月5日,从万洋棉业账户转给周学新500**元;2011年11月1日,从王家斌银行卡转给周学新500**元。王家斌是王灵父亲。后来,万洋���业和万洋服装没有再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周学新申请对食堂墙面砖和地板砖工程款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依据《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2008)》、《襄阳市工程造价信息(2012)》等,评估食堂内墙砖及地板砖工程造价为599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宿舍食堂建筑合同书、配电房建筑合同书、证明、勘验笔录、银行付款记录、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万洋棉业和万洋服装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在同一个厂区内等方面的实际联系,周学新在厂区内的食堂、配电房及厕所建筑施工属于合同履行行为。合同本是一种合意,合同内容为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标志着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具有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万洋服装和周学新签字盖章的配电房建筑合同书,合同当事人条款一方当事人不是万洋服装,而是万洋棉业。万洋服装的辩称意见表明自己是合同当事人,配电房与之也有一定的关联,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应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万洋棉业没有在配电房建筑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周学新完成配电房施工的结算证明能够确信万洋棉业已实际接受履行,足以说明万洋棉业与周学新之间合同成立。据此,应当确定万洋棉业和万洋服装同是配电房建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周学新完成施工的厕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书,但施工结算证明同样可以确信万洋棉业、万洋服装已实际接受履行,应当确定万洋棉业、万洋服装是厕所建筑合同的共同当事人。诉讼中,万洋棉业和万洋服装提出的分案审理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以签字盖章或履行方式成立的三个建筑合同,由于周学新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应当认定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周学新完成施工的食堂、配电房及厕所未经竣工验收,但万洋棉业、万洋服装实际使用无权提起质量不符的主张。诉讼中,万洋棉业提出的食堂质量问题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周学新要求工程款是合同无效对付出劳务和材料的折价补��。就算是合同正常的情况下,施工和工程款权利义务对应,建安发票提供与否不能对抗工程款支付。诉讼中,万洋棉业、万洋服装提出的未提供建安发票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万洋棉业、万洋服装按合同约定工价应支付工程款。本案,周学新主张食堂内墙砖和地板砖施工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从食堂建筑合同来看没有具体施工范围的约定,合同之外也没有相应施工图纸,食堂内墙砖和地板砖在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明确。但在工程结构上,食堂内墙砖和地板砖是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是有区分的。一般地说,房屋建筑内墙和地面除有特殊约定外基本都是抹灰粉刷和打水泥地坪。对比配电房的施工,配电房和食堂在合同中约定的都是单位面积工价,而配电房完工后的内墙面和地面就是抹灰粉刷和打的水泥地坪。由此可见,食堂内墙砖和地板砖施工应不在合同的约定范围。诉讼中,周学新申请对食堂内墙砖和地板砖施工作出的评估,适用的鉴定依据是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招投标或预算的根据,周学新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不应完全采用定额评估应考虑有一定的缩减,因而食堂内墙砖和地板砖施工酌定按评估价的70%折价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学新的工程款329004元(含食堂内墙砖和地板砖工程款59900元×70%),扣除已支付250000元,下余79004元,由万洋棉业、万洋服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周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63元,由周学新负担1000元,万洋棉业、���洋服装负担2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永华审 判 员  罗学玲人民陪审员  谭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