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忠朋诉被告杨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朋,杨国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韩忠朋,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平,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韩忠朋与被告杨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朋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底,被告杨国平找到原告韩忠朋,让韩忠朋给其建造房屋,约定每建成一间房屋付款2900元,到2013年3月底,原告共给被告建造房屋22间,计款638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支款及房屋尾款等费用,尚有533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找被告追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建造款5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国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因有工程盖房,找到乙方盖屋,双方订合同书立字为证,以双方互相协议如下:甲方保证提供乙方水、电、沙、水泥等建筑用品(不包括架子、搅拌机、小车、铲车等),盖房期间在施工中如果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工程款:甲方承诺乙方工程款分三期付款,乙方必须保证质量要求,等盖房完工后全部付清。例外,房屋每间贰仟玖佰元正(乙方外包每天一个工)如果双方没有意见,达成协议。甲方:杨国平乙方:韩忠朋2013年2月22号”。合同签订后,韩忠朋即根据合同于西孙家村北老碱厂北依约展开施工,一个月后建成房屋22间,在被告要求下停工。2013年7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因在交付的22间房屋中有部分墙面工程未尽,双方口头协商从尾款中扣除7500元。原告申请证人田建民出庭作证,田建民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韩忠朋找到我说让我给他干活,剩下的工人都是我找的。我们一起到老碱厂以北的施工地开始施工,4月份左右干完了22间,韩忠朋说上边叫停工,我们就不干了。我们施工人员的工资都是韩忠朋付的,现在已经结清了。”原告另提交田唯平的证明:“我叫田唯平,男,汉族,住址平度市新河镇潘家洼,2013年2月底我跟田建民老碱厂北给韩忠朋建造房屋,到2013年3月底一共建成22间房屋。特此证明2013年10月17号田唯平”。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从邱晓伟手中承包,继而转包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且对报酬做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交了合同书及证人出庭所作证明,均能够证实该施工合同已生效且总工程量共计为22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从被告处支取现金3000元,且认可尾款应扣除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建造款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平给付原告韩忠朋房屋建造款5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133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