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捡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对其兄丁某乙心怀不满,于2013年6月8日21时许,遂携带锄头在丁某乙家房屋附近等候报复,因天黑,将丁某乙的妻子颜某误当作丁某乙,用所持锄头将颜某面部挖伤。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一组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与其兄丁某乙因琐事引起矛盾,被告人丁某甲不是积极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而是采取报复行为,因天黑,持锄头误将丁某乙的妻子颜某当作丁某乙,将其挖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毛光荣审判员 付北成审判员 潘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