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束龙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束龙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苏滨。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束龙兵。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洋物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被上诉人束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物流公司一审中诉称:束龙兵与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束龙兵、海洋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海洋物流公司不服鸠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特诉请判令束龙兵、海洋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束龙兵一审中辩称:束龙兵、海洋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013)鸠劳人仲裁字第049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4日束龙兵应聘至海洋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3日上午9时,海洋物流公司安排束龙兵驾驶皖B330**货车,前往芜湖天航钢构装货,在装货的过程中束龙兵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海洋物流公司与束龙兵结清工资。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束龙兵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海洋物流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芜湖天航钢构是海洋物流公司的业务单位。海洋物流公司提供了束龙兵与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束龙兵否认该合同系本人签字。合同约定束龙兵在公司管理岗位工作,工资1000元。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鲁海元。一审法院认为:海洋物流公司、束龙兵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束龙兵提供的考勤表、手机领用协议、发货清单和证明,结合海洋物流公司总经理鲁海元的调查笔录和束龙兵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束龙兵接受海洋物流公司的管理,按照海洋物流公司的安排,驾驶海洋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将货物送至海洋物流公司的业务单位,束龙兵工资已与海洋物流公司结清。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束龙兵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双方从属关系已经形成,束龙兵从海洋物流公司获得了福利待遇。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洋物流公司提供了束龙兵与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两者存在劳动关系,海洋物流公司、束龙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使该份劳动合同真实,也仅是束龙兵与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协议,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用工、系劳动关系。经查束龙兵没有接受过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其实际工作岗位和工资也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束龙兵与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动关系。海洋物流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束龙兵系劳动关系。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海洋物流公司上诉称:1、束龙兵与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束龙兵系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海洋物流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束龙兵与海洋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束龙兵系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安排至海洋物流公司工作,海洋物流公司给束龙兵提供送货车辆,告知束龙兵工作要求,束龙兵的工资是与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结算,因此束龙兵与海洋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束龙兵与海洋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束龙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束龙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洋物流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交了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束龙兵的用人单位系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束龙兵质证认为该表上的束龙兵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束龙兵是否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其与海洋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束龙兵与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影响束龙兵与海洋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海洋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束龙兵系受芜湖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令或安排至海洋物流公司工作,故海洋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的相应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