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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卫领、马运玲、马修飞、曹风霞、李振营、朱美连、任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卫领,马运玲,马修飞,曹风霞,李振营,朱美连,任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孟红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旋,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樊卫领,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xx。被告:马运玲,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xx。被告:马修飞,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阳谷县xxx。被告:曹风霞,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阳谷县xxx。被告:李振营,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河南省商水县xxx。被告:朱美连,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河南省商水县xxx。被告:任虎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xx。原告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卫领、马运玲、马修飞、曹风霞、李振营、朱美连、任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旋和被告李振营、任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卫领、马运玲、马修飞、曹风霞、朱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樊卫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卫领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年利率10.2%,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樊卫领的妻子马运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共同承担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修飞、曹风霞、李振营、朱美连、任虎成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樊卫领未按约定每月结息,并停止各项经营,失去联系,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180200000036号借款合同;2、被告樊卫领、马运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欠息;3、被告马修飞、曹风霞、李振营、朱美连、任虎成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卫领、马运玲、马修飞、曹风霞、朱美连未答辩。被告李振营辩称:贷款的事情我不清楚,当时樊卫领跟我说是联保贷款,贷款下来之后我用100000元、马修飞用100000元、樊卫领用200000元。后来,银行打电话让我们去签字,我问原告代理人吕旋利息怎么分,怎么还,她没回答这个问题,只是让我把签字的材料放在她那里,以后再说。大约腊月二十七的时候,任虎成给我打电话说贷款已经下来了,让我找马修飞要钱,因为银行的承兑打到马修飞名下了,马修飞跟我说他已经回家过年了。过年后正月初六,我又去找马修飞,马修飞说没有钱,银行的承兑是给他了,但他已经把承兑的钱找给樊卫领了。大约正月初八,原告方给我电话说借款人跑了。我觉得银行有欺骗行为,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虎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卫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80200000036。合同约定,被告樊卫领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实际还款日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购货;固定利率,年利率10.2%,月利率=年利率/12,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对被告到期(含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的若干情形,其中包括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马运玲作为樊卫领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李振营、马修飞、任虎成分别签订了20131802000036-1、20131802000036-2、20131802000036-3号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131802000036号借款合同享有的对被告樊卫领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朱美连作为李振营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曹风霞作为马修飞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樊卫领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10.2%,逾期年利率15.3%,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月31日。该款项贷出后,被告樊卫领未按约定按月付息,并无法联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任虎成于2013年5月10日还款100000元,其中本金98369.04元,其余为利息。2013年6月5日,马修飞还款200000元,其中本金196897.81元,其余为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733.15元,利息7698.11元,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733.15元,利息7698.11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樊卫领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全部未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运玲作为樊卫领的共同债务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修飞、曹风霞、李振营、朱美连、任虎成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卫领、马运玲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樊卫领、马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33.15元,利息7698.11元(截止2013年12月29日)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马修飞、曹风霞、李振营、朱美连、任虎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樊卫领、马运玲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樊卫领、马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0420元。被告马修飞、曹风霞、李振营、朱美连、任虎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京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