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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马艳松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马艳松,男,汉族,1984年4月7日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号。委托代理人田志伟,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00051-0负责人赵长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槐景景、刘月笙,该公司职员。原告马艳松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松的委托代理人田志伟,被告中银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槐景景、刘月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松诉称,2013年4月2日6时15分许,武赞驾驶原告车辆冀J9K5**北京现代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222K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机动车驾驶人高付友驾驶的冀JBD8**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武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武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赞受伤后被送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武赞所驾驶的冀J9K5**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车损鉴定报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69443.16元。被告中银保险沧州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具有保险免责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马艳松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3、中银保险的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经交警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武赞承担了冀JBD8**车辆的损失及现场的施救费用;5、施救费的票据两张,冀J9K5**的是3300元,冀JBD8**是5200元;6、冀JBD8**的维修费2665元的票据;7、武赞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8、武赞的驾驶证,证明其是合法的驾驶员;9、武赞的住院收费收据两张(7706.16元)以及住院病历一份和诊断证明两份,证明武赞的住院及花费情况,出院后休息期一个月;10、武赞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1、车损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是37002元,鉴定费1840元。损失计算依据:1、医药费770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天=500元;3、误工费260元/天×40天=10400元;4、护理费10天×83元/天=830元(护理人是潘永芳,每月是2500元);5、对方车的施救费5200元和维修费2665元;6、本车的施救费3300元和车损37002元;7、鉴定费1840元。以上共计69443.1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到证4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写的是车号为冀JB08**,而非事故车辆冀JBD8**的,所以不予认可。对冀JBD8**的维修发票以及武赞的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武赞的停薪证明,因没有法人签字和相关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的纳税证据故我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我方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无异议。对药费,因为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和车上人员,限额是一万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加伙食补助费一共是8106.16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限额内扣除对方无责限额一千元后在医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话,误工护理未超过对方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我方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三者车辆定损2665元,我公司予以认可。本车的施救费金额过高,我公司依据河北省的施救费标准来承担相应的费用。对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承保了商业险,根据条款约定,相关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6时15分,武赞驾驶冀J9K5**北京现代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222K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机动车驾驶人高付友驾驶的冀JBD8**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武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赞负此道路交能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付友无事故责任。经吴桥大队调解,武赞与高付友达成协议,武赞成承担冀J9K5**、冀JBD8**车辆的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及伤者所需医疗费和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冀J9K5**登记车主为原告马艳松,马艳松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驾驶人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限额77800元、三者损失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投保车辆冀J9K5**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37002元。原告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武赞工作单位任丘市雨花台音乐城出具的武赞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武赞月平均工资7421元,但未提交武赞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原告马艳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武赞医药费770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工资33453元/年÷12月÷30天×40天=3717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12月÷30天×10天=570元;5、冀J9K5**的车辆损失37002元、现场施救3300元;6、冀JBD8**车辆损失2665元、现场施救费5200元;7、鉴定费184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因事故相对方也为机动车,被告主张在赔偿时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驾驶人武赞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6.16元,被告无异议,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医药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后,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武赞工作单位任丘市雨花台音乐城出具的武赞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武赞月平均工资7421元,但未提交武赞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参照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工资33453元/年标准计算武赞误工费3717元;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潘永芳的身份证,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潘永芳的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57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287元,未超出对方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标准。原告主张的冀J9K5**的车辆损失37002元、冀JBD8**车辆损失26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两车的现场施救8500元过高,且均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定费1840元系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13.16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7206.16元(医药费7706.1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对方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42142元(车辆损失37002元+施救费3300元+鉴定费18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865元(车辆损失2665元+施救费52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