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冯磊与张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张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冯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张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黄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单位职员。原告冯磊与被告张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被告张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望驾驶津BY11**号小客车沿复兴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张望驾驶车辆未及时刹车,造成原告驾驶的津CY63**号车辆被追尾。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等共计744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证据2、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复),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及变更的过程;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证明车辆的损失;证据4、评估、拆解、存车费的票据,证明相应的损失。被告张望辩称,津BY11**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姐姐张健,一直由我使用,制动性能不存在问题。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其主张的那么多。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存在质疑,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为数额过高。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张望驾驶津BY11**号机动车在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米兰超市附近)行驶时,其所驾车前部追尾原告冯磊所驾驶的津CY63**号(现牌照号为津ABN0**)机动车后部,造成冯磊及乘车人侯亚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事故当日下发津B00253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津CY63**号(现牌照号为津ABN0**)机动车原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赵向农,2012年1月12日赵向农与原告冯磊签订书面协议将车辆卖与原告,价款45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冯磊,牌照号变更为津ABN0**。津BY11**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张健,事发时由被告张望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权利主体问题。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赵向农签订的书面买卖协议及车辆产权证,用以证明车辆的买卖情况及所有权转移情况,其在庭审中也表示如果赵向农再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主张赔偿,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津ABN0**(事发时牌照号为津CY63**)已于2013年3月26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冯磊名下,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相应的转移,原告作为现在的车辆所有人就车辆受损的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应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张望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剩余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原告车辆在事发后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部门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车辆总损失价格为5833元。二被告虽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津ABN0**号(事发时牌照号为津CY63**)机动车的损失为5833元。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90元、拆解费600元、存车费720元都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833元、评估费290元、拆解费600元、存车费720元,共计7443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即车辆损失费3833元、评估费290元、拆解费600元、存车费720元共计5443元,由被告张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望赔偿原告冯磊车辆损失费3833元、评估费290元、拆解费600元、存车费720元共计5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