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罗以刚,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便共同外出广东中山务工,在务工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纠纷。在2009年7月份原告回家处理父亲后事后回到中山,一直与被告纠纷不断,两人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份原告到成都生活。在分居后,两人没有往来。原告在2012年10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任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蒲某某通过电话陈述了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用过被告的一些钱,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至于其他问题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苍溪县东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蒲某某,现年14岁,高中在读。婚后两人一起到广东务工,在此期间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份原告回家处理父亲后事后回到中山,两人矛盾加剧,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在发生吵架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份原告离开广东到成都务工生活至今,而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原告于2012年底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1月24日,本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此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今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费。同事查明:原、被告之女蒲某某当庭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裁定书、电话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女,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发生纠纷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蒲海霞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蒲立德生活,是本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均未举证,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蒲某某跟随被告蒲某某生活,原告任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被告蒲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