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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熊燕峰与夏开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燕峰,夏开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熊燕峰,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族,某机械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开军,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负责人:张瑞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秀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熊燕峰与被告夏开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燕峰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告夏开军,被告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熊燕峰诉称: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夏开军驾驶皖ET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三杨村王村道路处,与陈小四驾驶的皖E7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妊娠15周。原告支付医疗费7465元。2013年4月1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夏开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小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夏开军垫付的医药费4505.93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法院确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获得赔偿时一并返还。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熊燕峰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夏开军赔偿原告:1、医疗费1197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3、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7800元(2600元/月×3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5630.93元。二、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熊燕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熊燕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熊燕峰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夏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熊燕峰无责任;3、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夏开军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信息;4、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的事实;5、病历资料11份,证明熊燕峰受伤后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熊燕峰的医疗费用,溧水中山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怀孕15周,治疗期间大幅度用药,可能影响胎儿健康,原告只得选择流产;7、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熊燕峰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误工损失的事实。夏开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505.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本被告支付,按法院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也应返还。夏开军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4505.93元。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付。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夏开军、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对熊燕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6中只认可马鞍山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都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误工费偏高。熊燕峰、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对夏开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熊燕峰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夏开军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夏开军驾驶皖ET1**���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博望区博望镇三杨村王村道路处,与陈小四驾驶的皖E71***二轮摩托车(后载熊燕峰)相撞,致使熊燕峰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熊燕峰受伤后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妊娠15周。出院后,熊燕峰于2013年7月3日在溧水中山医院终止妊娠,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熊燕峰共支付医疗费11970.93元,其中夏开军垫付4505.93元。熊燕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夏开军支付。2013年4月1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夏开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燕峰无责任。另查明:熊燕峰自2011年2月11日起,在马鞍山市某机械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皖ET1***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夏开军,该车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夏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燕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夏开军对熊燕峰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皖ET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熊燕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70.93元,系熊燕峰因治伤而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3、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况,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确定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按住院期间6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1680元(60元/天×28天)。6、误工费,熊燕峰为企业工人,确定其误工费为5200元(2600元/月×2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熊燕峰受伤后终止妊娠,确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22610.93元,由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夏开军垫付的费用4505.93元及熊燕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合计6185.93元,由熊燕峰在获得赔偿时返还。对熊燕峰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燕峰各项损失22610.93元;二、原告熊燕峰在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夏开军垫付款6185.93元;三、驳回原告熊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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