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12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晚9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妻子董某甲驾车经过襄阳市襄城区庞公祠村517路公交车终点站时,遇到被告人张某甲,双方为在马路中间让路之事发生争执,李某下车将张某甲朝路边推时,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即持木棒赶到现场,双方发生追打,张某乙持木棒对李某的头部打一棒,致使李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骨左侧眼眶上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上颌骨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20000元,已即时结清。被害人李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韩某、散某、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民间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陈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