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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法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祁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法商初字第52号原告祁冬,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负责人刘勇,经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长征路与新华街路口委托代理人孙彦雨,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祁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冬诉称,原告为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S211线行驶至274公里加200米处向东侧车道变道时,与杨俊岐驾驶的蒙BR16**小型轿车(内坐乘车人孟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孟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组织双方调解,由原告先行向受伤人员孟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4557.66元。经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付了39536.7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035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合理赔偿费用已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祁冬为其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2012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祁冬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S211线行驶至274公里加200米处向东侧车道变道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杨俊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孟强)左侧发生碰撞,致杨俊岐、孟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2)第1502041201201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报告》证明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5929元,鉴定车损花费346元。孟强因此次事故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1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843元。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要证明孟强月薪为45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损失395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投保的保单、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孟强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费用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祁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孟强的医疗费用为25843元,被告辩称其拒赔部分医疗费是因为保险人可以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孟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40元(40元×1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167.6元(91.6元×111天),误工费16650元(4500元/月×111天),车辆损失为5929元,车损鉴定费34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17元,就医地点、受害人伤情、住院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67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赔付原告损失39536.7元,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24138.9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祁冬损失24138.9元。二、驳回原告祁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祁冬负担4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培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