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梅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梅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谊,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景卫,该社员工。被告史梅娟,男,汉族,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梅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蔡景卫、被告史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史梅娟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大寨信用社贷款14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期限至2012年2月8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9‰。原告信用联社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贷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史梅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利息23491元。逾期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息偿还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梅娟辩称,2011年被告所在村进行新农村建设,村主任请被告向信用联社借款,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联社贷款140000元,但该笔借款实际并未由被告使用,而是用于村里拉路灯、硬化道路等工程,故被告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史梅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梅娟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合同上有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史梅娟的签字及私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史梅娟亦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方签字并盖章。同时原告信用联社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史梅娟办理的存款账户中。后被告史梅娟按期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曾两次向被告史梅娟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史梅娟予以签收确认,但至今尚未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史梅娟归还其于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原约定月利率9‰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放贷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史梅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按期足额向被告史梅娟发放了该笔借款,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史梅娟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2年6月30日,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生剩余利息,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史梅娟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史梅娟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使用人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其所借款项交第三人使用是被告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被告史梅娟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支文波审判员 牛富玲审判员 杨竹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