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田田、武卫锋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迟波,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越睿,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迟波、卢越睿,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化名:玲玲),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街办聚驾庄村经营一足浴店。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有事儿外出,便安排该足浴店店员被害人刘某某(化名:王燕,1967年12月出生)在店内值班,又叫其一朋友到店里帮忙照顾。后被害人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其装在包内的现金900余元,被徐某某安排帮忙的朋友偷走,让被告人徐某某还钱,否则会叫朋友报复徐某某。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纠集姚某(化名:王艳,女、另案处理)、武某某、“历历”(身份不详)等人,预谋抢劫被害人,并准备了洋镐把、车辆等。后以给被害人还钱为由,拉被害人上了一白色面包车,并将被害人带至陕西省周至县北环路旁一小树林里。被告人徐某某及姚某,用脚、手在被害人身上踢打,被告人武某某及其他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随手折的树枝,对被害人进行了围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佩戴的金项链(带吊坠儿)一根被拽掉,被告人徐某某等以其不是真金为由,将该项链随手扔掉。后将被害人的金耳环一对抢走,并从被害人挎包中搜出现金600余元、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及姚某等人,遂带被害人至周至县城一自动取款机前,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走了被害人的3000元,后放走了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及姚某等人,在周至县城天府宾馆203房间,将现金均分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所抢金耳环一对已丢失,围殴被害人使用的洋镐把被随手丢弃,现无法提取。2012年9月3日,被害人的诊断证明显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朋友冯建波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所佩戴项链,系2008年1月17日购买,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价格:项链1472元,吊坠40元,二被告人对此无异议。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陕西省延长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将涉案犯罪嫌疑人姚某抓获归案。2013年2月21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定边县北关派出所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抢劫物品销售小票、被害人伤情鉴定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是该起抢劫犯罪的发起者、组织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虽被姚某叫去,但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支取款项及分赃,亦为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姚某的身份信息及暂住地址,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且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属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