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某某(益阳)鞋业有限公司与益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益阳)鞋业有限公司,益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某某(益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某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某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华,男,195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32***********,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东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某某(益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益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峰公司)关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龚才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与被告益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华、梁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在益阳市龙岭工业园投资征地设立生产基地。公司成立后,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部分土地被被告益峰公司非法占用,经益阳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测定:原告某某公司北边红线在现有挡土墙位置北侧宽4.5米、长59米的土地属原告某某公司用地,而被告益峰公司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某某公司的土地上建有绿化带或其他建(构)筑物,严重侵犯原告某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原告某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某某公司多次与被告益峰公司协商,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益峰公司停止侵权并拆除上述土地上的绿化带或其他建(构)筑物,但被告益峰公司一直未回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益峰公司立即拆除建在原告某某公司北边现有挡土墙位置北侧宽4.5米、长59米范围内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并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后立即将其归还原告某某公司。被告益峰公司辨称,一、被告益峰公司对诉争土地的面积无异议,但被告益峰公司于2007年建设厂房。建厂时按照规划图进行建设,对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益峰公司使用的宽4.5米,长59米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某某公司的,被告益峰公司不认可。被告益峰公司修建厂房的附属设施时,原告某某公司并未取得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被告益峰公司不存在侵权。二、原告某某公司在修建厂房及围墙的过程中,也未对被告益峰公司的相关附属设施的修建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其认可被告益峰公司的修建行为。三、在原告某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原告某某公司未拆除自己的围墙进行扩建,没有对该诉争土地行使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在益阳市龙岭工业园投资征地建厂,分别于2007年2月6日取得座落于紫竹路北侧、团山路西侧,面积为53532.7m2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8月28日取得座落于团山路西侧、紫竹路北侧,面积为4262.3m2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7月22日取得座落于紫竹路以北、原告某某公司生产区以西,面积为13702.72m2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益峰公司于2007年建厂,位于原告某某公司北侧。2008年8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与被告益峰公司相邻的面积为4262.3m2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益峰公司先占的与原告某某公司北侧相邻的宽4.5米,长59米,面积为265.5m2的土地属于该块土地的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益阳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的测绘图、益龙管纪(2011)1号关于某某(益阳)鞋业有限公司北边用地红线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被告益峰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鞋业北面临界空置地处理建议报告》、律师函,被告益峰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通过合法形式取得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禁止任何人进行侵占。故被告益峰公司占有原告某某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属非法占用,依法应予返还并恢复原状。被告益峰公司辩称其建厂在前,原告某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后,其不存在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如下:被告益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原告某某(益阳)鞋业有限公司的北边现有挡土墙位置北侧宽4.5米、长59米,总计265.5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某某(益阳)鞋业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益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法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龚才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