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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新华与沈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沈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杨新华。委托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泉林。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新华与被告沈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华诉称,2010年5月,被告以经营所需,先后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并承诺到期不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沈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至2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三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至期不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据上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后原告找被告要款时,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沈泉林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泉林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泉林应归还原告杨新华借款6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元计,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30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计19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提示:请输入数额](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唯华代理审判员  李荣胜人民陪审员  史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