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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徐兴举等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兴举;吕某甲;吴某甲;汤某;温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平刑初字第12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兴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方景、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算),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2日起算)。因本案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贤文,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举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温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举、吕某甲、吴某甲、汤某、温某,辩护人黄飞、黄秉、陈贤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兴举以王某丁“赌博出老千致使自己输钱”为由,在平阳县萧江镇“绿景”花苑棋牌室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拉上浙C×××××车带至萧江镇麻步树贤中路66号楼下,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温某,让其叫被告人吕某乙、吴某甲及魏奎(另案处理)等人下楼帮忙。被告人吕某乙、吴某甲及魏奎等人下楼,伙同被告人徐兴举、温某围住眼眶已被打成乌青肿大的王某丁,被告人徐兴举质骂王某丁在赌博时“出老千”,而王某丁予以否认时,被告人吕某乙、吴某甲等人遂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徐兴举、温某、吴某甲、吴明涛及魏奎等人,分坐两辆车将王某丁带到萧江镇桃源硐垵村山上,对王某丁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以逼迫王某丁承认自己在赌博中骗赌的行为,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徐兴举等人在王贤伦的担保下才将王某丁释放,让王某丁先去医院治疗,并要求王某丁随叫随到。在王某丁出院后,被告人徐兴举通过王某乙传话给王某丁,要求王某丁“赔钱”给他,否则王某丁会不好看。后王某丁迫于压力,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中间人王某乙将人民币30万元汇给被告人徐兴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丁以被告人徐兴举已归还人民币30万元且系同乡邻里关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举、吕某乙、吴某甲、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银行明细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1年秋某日,被告人徐兴举从徐凯凯(已死亡)处拿来的1把火药枪开车带到平阳县萧江镇麻步岩头山上,并用该火药枪击发2枪。事后,陈某(已判刑)持该枪参与2012年3月23日林想被非法拘禁案件,案发后该火药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吕某乙、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兴举、汤某及徐乃然(已判刑)等人与徐某乙因交通事故纠纷,在平阳县萧江镇康乐路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徐兴举、汤某及徐乃然将徐某乙拉下车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鼻骨骨折(左侧鼻骨见多处骨折线伴轻度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兴举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徐乃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举、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徐乃然交代,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尤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举、温某、吕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兴举、汤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兴举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应定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兴举犯有数罪,被告人吕某乙、吴某甲、汤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均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兴举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徐兴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对故意伤害的被害人支付部分赔偿款,依法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对敲诈勒索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人谅解,亦酌情对其犯该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吴某甲、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吕某乙、吴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飞要求对被告人徐兴举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秉、陈贤文分别要求对被告人吕某乙、吴某甲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起诉书认定其为累犯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兴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池矛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