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钦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利荣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明”),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柏龙,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钦州市钱庄酒店门口处向吸毒人员施某贩卖一包毒品K粉(氯胺酮),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钦州市城市便捷酒店5007号房处向吸毒人员施某及陈某贩卖一包K粉,得款人民币250元。他们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K粉14.38克,毒资250元。经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莫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施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陆决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罗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