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6栋8F。法定代理人王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3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萍,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飞,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清涛,陕西中信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一物流)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一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曦耀,被上诉人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鹏飞、李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干持被告巨一物流的车牌号为粤B929**的行驶证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装货地点宝鸡市高新区、卸货地点河北保定。车型重型半挂,车号粤B929**。协议还约定:1、承运方须按准运证有效期内到达卸货地点,逾期不到者,后果由承运方负责;2、承运方车辆须车况完好,有效证件齐全、车辆干净、平整、无异味,有防雨、防盗设施;3、承运方负责监督装车,验收货物无误后,按要求将货物送交收货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货物损失承运方必须照价赔偿。协议签订后,粤B929**重型半挂车装烟出库,在运输途中丢失猴王(软蓝)香烟248万支。再查,原告与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成品卷烟公路运输合同,丢失的猴王(软蓝)香烟248万支系由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拨给河北省烟草公司保定市公司。原告为此于2010年1月29日向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丢失卷烟货款189721.12元。另查,原告为向被告催款共花费差旅费4000元。粤B929**号车辆是由刘锋出资购买挂靠在巨一物流名下对外经营。巨一物流与刘锋签订的《挂靠车辆经营运输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车辆运营期间一切非法经营、业务运作纠纷等赔偿责任,均由刘锋自行处理承担等条款。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王干(驾驶员)数次以巨一物流的名义承接东海公司的运输业务。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虽然挂靠车辆是挂靠者出资购买,但却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挂靠单位是以法律上的车主对外公示。无论是挂靠者还是驾驶员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挂靠单位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王干持巨一物流的车牌号为粤B929**的行驶证与东海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东海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干的行为是巨一物流职务行为,巨一物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粤B929**车辆挂靠期限已满,但巨一物流未对外公示,也未收回相关的法律手续,王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巨一物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限于合同的缔约双方,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巨一物流与刘峰签订的《挂靠车辆经营运输合同》中,虽有免责条款,但该内容仅在巨一物流与刘峰之间具有效力,不能对抗合同外的东海公司。即不管东海公司与陕西中烟工业公司是否有运输保险,均不能免除巨一物流民事责任。第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据此,合同必须违反了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该规定应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本案东海公司与巨一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虽违反《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巨一物流虽构成违约,但给东海公司赔付范围,应以东海公司实际向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的金额及其利息为准。对于东海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原审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东海公司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巨一物流与东海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巨一物流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给东海公司造成损失,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维持本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巨一物流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1)运输协议中承运人一栏明确裁明是王干个人,王干、刘玉林既不是公司职工,且公司与此二人也根本不相识,应追加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再审时具体承办本案,并担任审判长的审判人员,本案原一审时,担任民二庭庭长,原一审判决就是其本人签发的,已对本案有了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再由其具体办理该案的再审,不利于本案的公正审理。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巨一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王干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东海公司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行承担货物丢失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东海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出示行驶证并签字,合同成立。再审时审判员是原民二庭,这点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认定事实正确,王干是巨一物流公司的业务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2日将上诉人起诉于渭滨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巨一物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东海公司189721.1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0年1月29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巨一物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东海公司差旅费损失3000元。3、驳回原告东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承担2358元,被告承担550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宝鸡市检察院于2012年9月23日对该案提出抗诉。2013年1月8日渭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检察院代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抗诉。本院认为,王干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所有责任。本案上诉人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由此对外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虽不认可王干系其单位职员,但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王干持上诉人所有的车号为粤B929**行驶证曾多次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而本案所争议2010年元月5日双方签订《运输协议》时,上诉人与该车辆挂靠期虽满,但上诉人并未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变更登记,且也未对外进行公示,因此王干持上诉人车牌号为粤B929**行驶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干的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运输协议》内容真实、自愿,为有效协议。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行承担货物丢失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于该诉请已论述的非常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程序错误。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来证实,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吴成君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