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曹靖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庆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忠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威,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华、陈振华,被上诉人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成大佳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租用原告厂房、场地用于化肥仓储、BB肥加工,租赁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年租金6万元,租金给付方式按原告所欠被告贷款及利息逐年扣除为止。同日,原被告又签署了合作生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的原有操作工人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工资待遇及发放由原告方负责;双方约定原告所获得的加工费首先用于冲抵原告拖欠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债务冲抵完毕,剩余的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进驻该场地使用至2011年4月结束。期间(2010年至2011年4月),被告的化肥生产销售由本单位副总经理刘刚负责。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损坏物品评估申请,同年6月18日,本院委托辽宁宁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被损物品进行鉴定。2012年7月9日,鉴定机构对原告被损物品鉴定结论为原告公司被损沥青混凝土地面等修复费用为22.2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所争议损失厂房、场地均由被告方使用管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由被告方副总经理刘刚负责生产经营,其出庭证言证明了这一事实。但被告方以此证明刘刚经营与被告方无关之说无法认证,刘刚经营期间亦生产的是被告的产品。而此说法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因此,应认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厂房、场地时间至2011年4月止。庭审中,被告提供“合作生产协议”证明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排除对原告损失之说的赔偿义务,该合伙生产协议只是对原告原有操作工人的一种交待,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生产和管理,因此,结合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厂房、场地进行生产、储存化肥的事实,被告对使用期间的物品、地面破损等负有赔偿义务。被告辩解的原告并非所有人的论点,从原告提供的与“小李台村”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对争议的厂房、场地具有使用权50年,在此期间内,原告享有使用、管理、收益及对“物权”的保管维修等权力,该物品在使用年限内破损或损失,有请求的权利。故此,原告具有诉权,对被告的辩论观点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损物照片及损失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使用期间的厂房、场地、门窗、大门等设施存在严重的破损和毁坏。根据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修复地面须费用22.26万元,应以此标准,由造成该地面破损的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要求的门窗、大门及其他损失40万元,因评估单位并没有评估结论,本院无法认定损失的数额,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亦有用“场地”储存肥料的事实,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状”的概念模糊,无法认定,不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修复厂房地面损失22.26万元。驳回原告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厂房地面受损应当由其自行维护修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租被上诉人厂房、厂地。造成柏油沥青路面严重破损,大门破坏,门窗损坏。经开原市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宁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22.26万元。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承租地面本身存在使用寿命,原审判决令上诉人承担全部重做地面费用不妥,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厂房地面受损应当由其自行维护修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二、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修复厂房地面损失22.26万元的70%,即15.58万元。上诉费4600.00元,由上诉人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220.00元。被上诉人开原市鹏程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贵轶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