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四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和安某某窝藏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安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四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月24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3月16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甲,女,1976年2月18日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乙,女,1978年9月29日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82年5月2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满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安某某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日张某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安某某明知张某丙为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情况下,仍为张某丙提供住处、财物,照顾生活起居。2012年5月,为方便照顾张某丙及其妻子刘某某的生活,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于甲、于乙、安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使用安某某的身份证件给张某丙和刘某某租房屋,被告人张某甲、于甲、于乙和安某某经常照顾二人生活。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取得联系,并说明给父亲张某丙治病需要钱和车辆,被告人张某乙到哈尔滨市将张某甲的奥迪A6轿车取出,和其妻马某携带20万现金到威海市看望张某丙夫妇,并由张某乙、马某陪同父亲张某丙去天津治病。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一居民楼内将张某丙、张某甲、于甲、于乙、安某某一起抓获,同年7月11日将张某乙、马某在四平市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张某丙、刘某某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安某某供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安某某、马某明知张某丙为公安机关通缉人员,仍为其提供财物、住所,照顾其生活起居,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于甲、于乙、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于甲、安某某、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于乙、安某某、马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乙、于乙、安某某、马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于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于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安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上诉理由均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和安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和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明知张某丙为犯罪人被公安机关通缉,仍为其提供财物、住所,照顾其生活起居,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甲、于乙、马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