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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彭强,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强诉称,原告系冀BJ30**重型自卸车的车主,宋长海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5月25日,宋长海驾驶冀BJ30**重型自卸车在贝钢院内卸货时不慎摔伤,事后宋长海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宋长海的伤情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现在原告已经和宋长海达成了赔偿协议。因为冀BJ30**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雇主责任险,包括:伤亡保额200000元,医药费保额40000元。原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6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保险公司处投有雇主责任险,伤残限额为20万,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应当依据雇员的伤残等级按照赔偿比例确定伤残赔偿金,原告的雇员被评定为5级伤残,伤残限额不能超过9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故医疗费不能超过40000元;2、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且原告应当提供赔偿宋长海损失的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彭强为其所有的冀BJ30**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保额人民币200000元,其中五级伤残的赔偿限额人民币90000元(200000元*45%),每人医药费保额人民币4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雇佣司机宋长海驾驶冀BJ30**重型自卸车在贝钢院内卸货时不慎摔伤,事发当日,宋长海被送到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0041.45元。。2013年1月31日,宋长海的伤情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宋长海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2日,该所作出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2576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长海伤情评定为陆级伤残,Ia值10%。原告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人民币969.80元。另查,2013年4月7日,宋长海与原告就赔偿事宜经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为:“一、被告(本案原告)即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宋长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5000元,双方别无纠葛……”此款双方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丰南司法医学鉴定鉴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一份、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宋长海的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票据、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宋长海病历2份、宋长海的驾驶证、2013丰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宋长海为原告雇佣司机,其在卸车过程中致伤,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且事后原告已对宋长海进行了赔付,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宋长海伤情评定为陆级伤残,Ia值10%,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90000元(200000元*45%),医药费保额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人民币969.8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096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2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寅生审 判 员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