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梅荣诉被告孟宝龙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陈某某,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孟某某,男,蒙古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孟某甲。近几年被告不误正业经常出去喝酒,半夜三更喝醉才回来,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还多次殴打我,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抚养费就给,不给就不要了。共同财产有两间房,房子我不要求分割。这两年我借了两万多元的债务,我自己承担。没有其他外债。孩子好像有口粮田,但我不知道有多少亩。被告孟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孟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孟某甲尚且年幼,考虑到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有利,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债务数额,原被告如需分割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孟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二百二十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七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淑珍审判员 XX美审判员 萨如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岩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