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系被上诉人李某之弟。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告于2012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且育有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张某某判归上诉人抚养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及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性格不合,双方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且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父母争吵甚至发生激烈冲突,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作为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原审判决不准当事人离婚,没有尊重案件事实,使得一方时刻遭受名存实亡的婚姻折磨,造成其无限痛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分居满三年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与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违背。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孩子基本都是由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看大的,现在孩子还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感情,被上诉人不想离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上诉人张某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主张其与李某已经分居满三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但是,在诉讼中,上诉人张某均当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因为在外地工作而分居,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因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孩子张仔琳年龄尚小,离婚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