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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叶某、杨某甲等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群众,鸡泽县吴官营乡吴官营村人。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2011年10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杨某甲,农民,群众,曲周县第四疃乡北辛庄村人。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2011年10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程某甲,农民,群众,曲周县河南疃镇西五间房村人。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2011年10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何某,农民,群众,曲周县河南疃镇西里疃村人。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2011年10月1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8时许,程某乙(另案处理)酒后在该村北变压器西边路上遇到程良胜,双方发生口角,程某乙用刀将程良胜刺伤后逃离现场,藏匿在本村村北田地里。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程某甲在村北田地里找到程某乙,随后被告人叶某将程某乙带到其家中藏匿。陈希春妻子李某甲(在逃)与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程某甲共同预谋,让程某乙逃往哈尔滨市拜泉县杨某甲的姑姑家躲藏。随即李某甲又找到被告人何某,让其找车将程某乙送到天津。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开车与被告人程某甲、叶某、杨某甲一起将程某乙送到天津市。被告人杨某甲与程某乙从天津乘火车逃往哈尔滨市明水县。在去天津市途中,被告人叶某给程某乙提供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将李某甲让其带的衣服转交给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程某丙、王某乙、程某丁、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明知程某乙将他人致伤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衣物、资金、车辆,让其躲藏,并帮助其逃匿,躲避侦查机关侦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四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苏庆新审判员  袁章印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