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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周源与李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源,李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周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文明、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敬,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源与被告李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会玲、被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恋人关系,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出具了把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无偿过户给被告的条子。终因性格不合双方分手。分手后,原告曾多次口头告知被告撤销该房屋赠与,但被告却于2011年擅自从阳光水岸小区物业公司领取该房屋钥匙占有至今,双方多次为其他婚约财产发生口角至今未果。该房屋原告是2005年11月20日购买的,购房款、后期费用、地下室共计支付258220元。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责令被告返还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玲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在与我恋爱期间与另外一个女人有特殊关系,并有孩子,分手后到起诉之前没有口头告知被告撤销赠与。2011年被告在阳光水岸领取房屋钥匙时原告是明知的,双方没有为财产发生过纠纷。该房屋被告已占有使用,而且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保定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原告自愿认购甲方在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楼2单元2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有关建筑面积最终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1800.86元/平方米。2005年8月11日原告交房款100000元;2005年11月20日原告交购房款108900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向甲方交购房后期费用16175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甲方签订阳光水岸小区地下室协议,原告购买阳光水岸12号楼2单元08号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6.74平方米,单价1980元/平方米,总价33145元。地下室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不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7月19日向甲方交纳了2011年、2012年的取暖费和物业费。2010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源无条件将阳光水岸12-2-202过户于李玲名下,从此阳光水岸12-2-202再与周源无任何关系,周源无条件过户。在庭审中,被告出示2012年4月4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17日的电费收据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上网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对该争议房屋已交付、占有和使用。被告从2011年占有争议房屋至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称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原告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过户给被告之前,可以随时行使撤销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交购房款收据、阳光水岸小区地下室协议、原告书写的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保定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自愿认购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楼2单元202号商品房及地下室,并且按照约定交款,被告没有异议,证实原告对该房屋及地下室享有所有权。原告在支付房屋后期费用及配套地下室的费用后,从物业公司处领取了装修钥匙,另外一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从物业公司取走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表示异议。原、被告对2010年12月24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书面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请求撤销赠与,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称原告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该款规定仅限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赠与被告的是房屋,是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在将讼争房屋过户(权利转移)给被告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周源对被告李玲坐落于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2单元2层202号房屋的赠与。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玲将坐落于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12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周源。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李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