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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后生借款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乡县龙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彬平,男。系该社人秘科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后生,男。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张后生与我社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契约,号码9500007197,约定被告张后生向我社借款10000元,用于养鸭,借期一年(2011年8月16日到期),我社按契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张后生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契约归还借款。我社要求被告张后生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后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张后生与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契约,号码9500007197,约定被告张后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养鸭,借期一年(2011年8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525%。原告已经按照契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后生至今未履行到期债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后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张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任国审判员  邹朋旺审判员  艾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嵇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