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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振富。被告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份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曹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自2010年春节以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顾家,多年来从未向家里给付生活费。2012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个人。被告曹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抚养。被告自2010年起经常不回家,且多年来未向家里给付生活费。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荆州市沙市区婚姻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三河市公安局冶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和家庭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和维系。被告自2010年起经常不回家,多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费,未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从2012年5月份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婚生女曹某乙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一灵(1994年11月8日出生)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