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候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候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105号原告孙某,女,汉族,现住栖霞市。被告候某,女,汉族,现住莱阳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市市南区香港路47号.负责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候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36元、护理费85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539元、车辆损失费68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68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481元,共计人民币59664.36元;由被告候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候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因肇事车辆候某未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应当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再予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5时57分,被告候某雇用的驾驶员宫某驾驶鲁F×××××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行至某草埠部队南门北200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摩托车的原告孙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结论为: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孙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6417.07元;之后原告又到某市某山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166.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候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某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等经某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10天。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为680元。另查明,原告孙某出事前在栖霞市某镇居住,系退休工人,退休后在栖霞市润达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为3050元;其丈夫孙某也在该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为3410元。原告在休治期间、孙某在护理期间均被用人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宫某驾驶的鲁F×××××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房产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卡、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15时,被告候某雇用的驾驶员宫某驾驶鲁F×××××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孙某的丈夫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5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26636元(3050元/月÷30天×262天),护理费8525元(3410元/月÷30天×7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车损680元,共计182344.3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候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36元、护理费8525元、残疾赔偿金74539元、车损68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共计1226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候某已垫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305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481元,共计59664.3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102680元(不含被告候某已垫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59664.36元。三、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89元,由被告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纯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