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立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桂芬等4人与赵诗富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孟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保字第10号申请人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申请人王某某,男,生于2005年1月25日,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申请人曲某某,女,生于1947年12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申请人孟某某,女,生于2000年6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赵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1日,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2013年12月15日19时30分,赵诗富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83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广里村牌坊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桂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桂芬、曲桂兰、王厚绪、孟祥婷、赵诗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所载货物的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赵诗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芬、曲桂兰、王厚绪、孟祥婷无事故责任。现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暂扣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830**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停放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830**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扣押至济南市长清区立业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