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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边某在明知是严某(已判刑)盗窃所得摩托车的情况下,帮助严某将该摩托车卖掉。后经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0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等4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系初犯,且根据边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先玲 百度搜索“”